中国裁判文书网日前披露了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沪74民终1876号)。
判决书显示,周某在某银行处经某银行工作人员推荐,认购《某甲信托·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根据《某甲信托·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本信托计划的预期年收益率为9.5%,总规模不超过12亿元,分期发行募集,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实际情况,调整信托发行计划,并调整信托计划成立规模。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每份信托单位为1元。本次发行的为信托计划第二期,信托计划第一期募集资金20,000万元,已经成立。
周某在委托人、个人投资者处签字,认购份数310万份,认购资金310万元,某甲信托在受托人处盖章。2013年3月4日,周某向某甲信托汇款310万元。庭审中,周某确认该合同签订时无某甲信托工作人员在场,某银行无基础的证据予以证明某甲信托工作人员在签署合同的现场。
2013年2月某甲信托(甲方)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甲信托·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信托计划发行期间代理甲方向信托计划委托人收取委托资金,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分配清单负责信托计划下委托人的信托收益、信托财产现金分配的划转。
周某曾签署《投资人声明书》:“本人悉知中国某银行分行作为本信托计划的代理收付行,按照与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的约定承担代理收付信托资金的责任,不承担任何信托计划项下的还本付息责任,投资风险由本人自担。本人了解某银行不承担对信托计划的项目监管职责。本人认购该信托计划是在充分研究信托文件,了解信托风险后的自主决策。认购资金为本人合法自有资金”。
2014年3月7日,某甲信托向周某分配信托收益294,500元;2022年3月至2025年9月,陆续向周某分配信托本金,总计分配信托回款1,987,880.58元。
二审法院认为,某银行因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当赔偿周某相应的损失。其次,周某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信托产品本身固有风险和某类能源产业发展周期等原因,酌情认定某银行应承担投资本金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截至二审法院判决作出之日,周某收到某甲信托分配的信托本金共计1,731,214.49元,其损失金额现应为1,368,785.51元,某银行应赔偿周某273,757.10元。若判决后周某再获分配款项,则该分配款其中相应的20%部分应在某银行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或返还,扣除或返还的最高金额不超过273,757.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1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
二、某银行上海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赔偿损失273,757.10元;
三、驳回周某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银行上海某支行的上诉请求。
新浪财经刊载信息显示,经查询,上述银行为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网站地图 | 回到顶部
电话:0595-28985153 传真:0595-22567376 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南路536号五楼 
CopyRight ©2020 闽南网是由福建日报社(集团)主管 版权所有 闽ICP备1020650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35120190010
闽南网拥有闽南网采编人员所创作作品之版权,未经闽南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和传播。